(2017)粤01民终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卫芳与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劳动争议2017民终50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芳,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芳,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仁华,住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丹华,住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晚连,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嘉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卫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稻道鲜泮江酒家与尹某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陈卫芳支付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丧葬补助费17424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陈卫芳支付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陈卫芳支付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医疗费47143.28元;五、驳回陈卫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卫芳负担。判后,陈卫芳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陈卫芳无需向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支付丧葬费补助费17424元、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2、改判陈卫芳无需向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支付医疗费4714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尹大喜于2014年9月1日与陈卫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稻道鲜泮江酒家(以下简称泮江酒家,现已注销)签订劳动合同,尹某入职泮江酒家任保安一职。2015年3月12日,尹某在休息时间突发脑梗,经医院手术治疗后无好转,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陈卫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支付丧葬费补助费17424元、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错误及医疗费47143.28元错误。一、尹某的工资是2300元/月,不应按5808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二、医疗费不属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补偿范围,根据该规定,陈卫芳无需承担尹某非因工死亡的医疗费。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职工医保都是社会医疗保险,两个险种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尹某家属己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该事实可从仲裁庭审时尹某家属也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的事实所印证。因此陈卫芳不该再向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支付医疗费,否则就违背了疗费不得重复报销的基本原则,导致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在医疗费项目中从中获得双赔偿。四、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在劳动仲裁至一审诉讼过庭审时(2015年11月6日)均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截至2016年9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陈卫芳认为即便其票据真实,也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陈卫芳承担医疗费不当。综上所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卫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共同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陈卫芳的上诉及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卫芳应否向尹仁华、尹丹华、宁晚连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及上述费用的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卫芳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卫芳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卫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