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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潘园艳与丁某、李晨林、潘世英、李倩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园艳,丁某,李晨林,潘世英,李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潘园艳,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郴州市联运公司职工,住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丁某,女,1981年11月15日生,瑶族,郴州市苏仙区地税局干部,住郴州市。被执行人李晨林,男,2007年7月16日生,瑶族,在校学生,住郴州市。法定代理人丁某,系李晨林之母。被执行人潘世英,女,1945年8月4日生,汉族,郴州玻璃总厂会计师,住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李倩文,女,1997年8月3日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园艳与被执行人丁某、李晨林、潘世英、李倩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八日制作的(2016)湘10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潘园艳与李勇签订的2010年元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李晨林、潘世英、李倩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园艳办理位于郴州市特产大厦1-1401#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30)的过户手续”。现因本案合同签订人李勇(身份证号)于2010年6月29日病逝。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潘园艳系李勇之姨妈。被执行人丁某(李勇之妻)、李晨林(李勇之子)、潘世英(李勇之母)、李倩文(李勇之女)均系李勇法定继承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丁某、李晨林、潘世英、李倩文法院专递寄发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义务协助潘园艳办理李勇名下房屋过户事宜。另查明:李勇(身份证号)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1401住宅一套(权证号码:00××30,产权面积:145.94㎡,测量号;55.80-52.25-20-1)系本案位于郴州市特产交易大厦1-1401#房屋申请执行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李勇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1401住宅一套(权证号码:00××30,产权面积:145.94㎡,测量号;55.80-52.25-20-1)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潘园艳(公民身份号码),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潘园艳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潘园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尧舜审判员  李志辉审判员  钟 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奇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