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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永和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和,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永和,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琉路39号。负责人刘成,所长。委托代理人康永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唐永和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以下简称韩村河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行初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村河派出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唐永和于2016年8月4日向韩村河派出所报称的建筑材料被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唐永和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8月4日早晨,我发现临时存放在楼内的用来装修房屋的建筑材料不见了。我在小区内没有找到。小区物业办公室的保安和物业主管均回答不知道。后我在小区北大门一准备开走的汽车上发现了丢失的东西,我立刻截住,当即拨打电话“110”报警。韩村河派出所来到现场,找到盗窃人、查看了被盗的物品并制作了笔录。之后我多次到韩村河派出所处询问处理结果,韩村河派出所说等通知。2016年8月19日上午,韩村河派出所向我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我认为韩村河派出所违法办案,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韩村河派出所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韩村河派出所承担。韩村河派出所在一审中辩称,2016年8月4日11时许,我所接110转唐永和报警称在韩村河雅苑小区2-2-101发现建筑材料被盗。我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初查,唐永和报案所称“建筑材料被盗”系小区物业部门清理唐永和堆放在小区公共区域内的装修垃圾,当日,我所口头告知唐永和其报案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唐永和可通过诉讼解决其与物业的纠纷,唐永和对我所的答复不认可。2016年8月8日,我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唐永和送达,告知唐永和其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唐永和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照片,小区物业提供的《承诺书》及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综上所述,韩村河派出所接到唐永和报警后,及时出警,经初查后告知唐永和,履职过程合法规范。唐永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判决驳回唐永和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韩村河派出所接到唐永和的报案后,履行了出警、调查等程序,经调查认为唐永和报称的建筑材料被盗一案系唐永和与物业的纠纷,遂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唐永和,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无不当,唐永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永和的诉讼请求。唐永和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不是执法机关,无权处理其财产,且物业公司存在盗窃行为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韩村河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韩村河派出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韩村河派出所“110”接警单,证明:2016年8月4日唐永和报警情况;2.现场照片11张,证明:韩村河派出所到现场后发现唐永和报警所称建筑材料被盗的相关情况;3.2016年8月4日唐永和询问笔录,证明:唐永和陈述其报警相关情况;4.2016年8月5日左玉龙询问笔录,证明:左玉龙证实物业工作人员清楼道垃圾的相关情况;5.2016年8月5日徐万章询问笔录,证明:徐万章证实物业工作人员清楼道垃圾的相关情况;6.2016年8月5日王建玲询问笔录,证明:王建玲证实物业工作人员清楼道垃圾的相关情况;7.2016年8月7日冯兰民询问笔录,证明:冯兰民证实物业工作人员清楼道垃圾的相关情况;8.2016年8月6日证明,证明:小区物业清理唐永和存放的建筑垃圾的起因和经过等情况;9.通知照片1张,证明:小区物业张贴公告通知业主清理楼道杂物的相关情况;10.承诺书(后附大自然新城雅苑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证明:唐永和承诺遵守包括禁止随意堆放垃圾等条款的公约;11.光盘,证明:唐永和报警当日民警已口头告知唐永和,其报案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在一审诉讼期间,唐永和未提供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韩村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0,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韩村河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韩村河派出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1时许,唐永和以其建筑材料被盗为由,拨打110报警。韩村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对现场进行检查,对唐永和进行询问,口头告知唐永和:经初查,唐永和报案所称“建筑材料被盗”系物业组织的清理,如有损失,可以提起诉讼。后韩村河派出所又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经调查询问,韩村河派出所认为唐永和报案所称“建筑材料被盗”系小区物业部门清理唐永和堆放在小区公共区域内的装修垃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6年8月8日,韩村河派出所制作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19日向唐永和送达。唐永和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韩村河派出所接到唐永和的报案后,履行了出警、调查等程序,经调查认为唐永和报称的建筑材料被盗一案系唐永和与物业的纠纷,遂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唐永和,告知唐永和其报警事由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韩村河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属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唐永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唐永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唐永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