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陶勇与东莞华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东莞华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74号原告:陶勇,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东莞华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博业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98011366Q。法定代表人:李先中,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亚军,公司员工。原告陶勇与被告东莞华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被告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栩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杰公司支付原告陶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321元(6.5个月×2倍×6717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杰公司解雇背景原因是公司生意有点不景气,导致管理人员有剩余,所以公司专以工龄长的员工下手。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奖惩申请单》只是证明华杰公司已作出解雇决定之事实。《员工手册》只能是有违法行为才能依据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而华杰公司仅提供了录音来证明陶勇存在违法行为,即在厂区内吸烟的行为。仲裁开庭时,华杰公司称看见陶勇抽烟的是李总,吴总只不过是听李总说而已,然后吴总再采取引诱,欺诈的手段来进行录音的,故录音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华杰公司辩称:一、陶勇违纪事实明确。根据陶勇与华杰公司人资经理的谈话录音,陶勇承认其在厂区内吸烟,也认同在厂区吸烟是不对的。二、华杰公司合法解除与陶勇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1.陶勇知悉其下属员工曾因吸烟被开除的违纪事实与处罚,故其清楚公司关于厂区内吸烟要开除的规章制度。2.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员工奖惩中第十一条第5点,陶勇的行为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华杰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陶勇于2010年6月25日入职华杰公司,担任课长。二、离职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同陶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717元。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2016年10月27日,华杰公司发出一份《惩处通告》,以陶勇于2016年10月26日下午上班时间在公司厂区内吸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5点,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为此,华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奖惩申请单》和《员工手册》,拟证明华杰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严禁在厂区内吸烟,否则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而陶勇对此规定是清楚的。其中《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5点载明“在公司内吸烟者(厂区内禁烟),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员工奖惩申请单》显示,一名组装二课的员工因在厂区内吸烟而被给予开除处理,陶勇作为课长该在申请单上签名;2.录音以及文字记录,拟证明陶勇在厂区内吸烟。陶勇对于华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华杰公司对吸烟行为的处理只是记大过,为此提交了2015年9月、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6月的《惩罚汇总表》予以证明。另外,陶勇主张其在与华杰公司的吴秋发副经理的对话中并无直接承认吸烟行为。五、在职期间的工资结算情况: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六、仲裁情况:陶勇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华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321元。该仲裁庭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原告陶勇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牌复印件、惩处通告、惩处汇总表、原告本人的奖惩记录、工资单、谈话录音记录及光盘、员工奖惩申请书、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杰公司作出解除与陶勇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首先,陶勇与华杰公司吴秋发副经理的对话中关于“吴:……所以说抽烟这个事实还是,还是抽烟了嘛……陶:就是说了,叫我这样白白辞职,那肯定不可能,就算我有违规违纪,按照公司解除合同也是要补的”、“吴:所以说陶科长,所以说大家说实话嘛,我首先要确认这一事实,你说李总整你,我首先是说确认这一事实。陶:这个不能是这样讲,整不整哪一个,对不对?吴:没有,陶勇,我就想确认这一事实,你是不是在洗手间里抽烟?有没有?咱们都是管理干部,是吧?有没有嘛?陶:这个东西怎么讲,对不对?”、“吴:不是说我认定抽烟,我现在是跟你确认这个事实,是李总发现的,又不是我发现的,所以说你作为管理者,首先大家要诚实嘛,对不对?陶:这个是不对,这个是不对”等对话内容可见,陶勇对于其在厂区内洗手间吸烟的事实并不否认。其次,从《员工手册》以及《奖惩申请单》可见,华杰公司是严禁在厂区内吸烟的,否则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该规定以及处理,陶勇是清楚的。再次,华杰公司是生产电子产品的,厂区内存放有大量的塑胶、纸皮及包装袋等易燃物品。陶勇作为课长,且入职有6年之久,其应当知道车间是严禁烟火的,亦理应清楚烟火所可能造成的严重性甚至是毁灭性后果,但其贪图方便而在厂区内吸烟,显然不当。综上,因陶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华杰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陶勇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勇与被告东莞华杰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原告陶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陶勇承担(原告陶勇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文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