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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秀荣与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荣,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862号原告:程秀荣,女,汉族,1943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博,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平,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荣与被告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博、王高歌,被告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雷平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兴华街与汝河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时撞到了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万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雷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雷平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雷平辩称:被告雷平投有交强险,除交强险外多余部分愿意承担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平垫付2916.5元,鉴定费、诉讼费按法院支持的数额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共35页,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高血压,原告的费用中应当扣除××、高血压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还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辩称治疗××、高血压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症状,并不是单独治疗××、高血压,且二被告并未明确原告为治疗××、高血压花费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证明条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开具发票。该证据系手写证明一份,且出具者未出庭,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0时,被告雷平驾驶其豫A×××××小型轿车在兴华街与汝河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时撞到了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0939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程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腰椎管狭窄症4、××5、××,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药;2、中医调护内容:慎起居、避寒暑、畅情志;3、腰围支具外固定1月,注意休息及局部保暖;4、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程秀荣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误工6个月。被告雷平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程秀荣出生于1943年8月28日,系城镇户口。又查明:原告住院当天,被告雷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916.5元,其中门诊费916.5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住院预缴费2000元,原告认可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平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雷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雷平驾驶的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豫A×××××号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的医疗费37408.1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扣除被告雷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35408.1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2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90天计算为1800元,本院对180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50天×28天计算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464.25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护理期限3个月,故对33857÷12个月×3个月=8464.25元予以支持;5、住院其他费用224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9063.1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年×伤残指数10%=19063元,本院对19063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500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2435.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4.25元、残疾赔偿金190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42527.25元;二、被告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秀荣医疗费25408.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908.1元;三、驳回原告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雷平负担805.5元,由原告程秀荣负担94.5元,剩余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程秀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