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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涂善秀与管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善秀,管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69号原告涂善秀,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莉,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管莉亲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广安大厦*层。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涂善秀与被告管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善秀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管莉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善秀诉称,2016年9月18日16时30分,管莉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管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莉所驾驶的豫Q×××××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赔偿损失。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16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348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计2427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21421.6元。被告管莉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豫Q×××××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涂善秀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善秀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6时30分,管莉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涂善秀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涂善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管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善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涂善秀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院为涂善秀完善各项检查,给予卧床休息,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9月28日,涂善秀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396.5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两月;适当进行四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继续服用巩固治疗;出院后两月、三月、五月、八月来院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涂善秀在驻马店市恒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八分店务工。涂善秀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3.4元。对此,涂善秀提供有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加以证实。管莉系豫Q×××××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管莉驾驶豫Q×××××号轿车与被告涂善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涂善秀受伤,管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豫Q×××××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涂善秀和管莉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对被告管莉所负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管莉和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涂善秀支付。原告涂善秀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396.5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0元。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误工费标准按涂善秀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23.4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0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的两个月,共70天,误工费数额为6380.5元(2723.4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认定,护理费为835.1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1696.5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696.55元损失,被告管莉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款1357.24元。该款由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两项合计7215.6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18572.87元。原告涂善秀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善秀支付赔偿款18572.87元。二、驳回原告涂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涂善秀负担20元,被告管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