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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马传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马传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号。负责人:郭秀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志刚,系该行职工。被告:马传高,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马传高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马传高归还信用卡欠款11081.23元,其中本金9078.97元、利息1436.30元、违约金565.96元(暂结至2017年1月27日),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的利息以本金9078.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马传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7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马传高领卡后陆续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1月27日,共透支本金9078.97元、利息1436.30元、违约金565.96元,上述共计11081.2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欠款本金9078.97元、利息1436.30元、违约金565.96元,上述共计11081.23元,并支付以拖欠本金9078.97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马传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传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