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642吴玉瑶与刘海洋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瑶,刘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642号申请执行人吴玉瑶,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海洋,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瑶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案通对金融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信息,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