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金强与胡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强,胡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629号原告:吴金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利,男。原告吴金强诉被告胡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与被告胡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原告砖款273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因从原告处买砖而欠原告砖款27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胡胜利辩称,这个砖是我村的队长李新政拉的,我和吴金强之间无买卖合同,不认可欠砖款,自己在2015年也没有用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胡胜利是否拖欠吴金强27300元的砖款,吴金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署名为胡胜利的欠条一张,胡胜利虽否认存在欠款一事,但对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吴金强进行了询问,吴金强表示交易实际应发生在2014年上半年,李新政的砖款已经付清,此次起诉的砖款是胡胜利盖房用砖所欠,欠条是向胡胜利讨要砖款时胡胜利让自己书写的,然后胡胜利签的名字,由于胡胜利本人对欠条上签名并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吴金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认定胡胜利拖欠吴金强27300元的砖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胡胜利因盖房购砖拖欠吴金强27300元的砖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经吴金强催要,胡胜利未能支付,故吴金强有权请求判令胡胜利支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吴金强表示仅按年息6%计算,其主张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胡胜利拖欠吴金强砖款27300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吴金强据此请求判令胡胜利支付货款27300元并按年息6%支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胜利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金强支付砖款2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胜利负担。因原告吴金强已预交,被告胡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金强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