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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马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晋宁县瑞鹏磷业有限公司长期承担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磷都矿业公司)的磷矿剥离工程,为了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支付磷矿剥离款时不要拖延,晋宁县瑞鹏磷业公司的总经理郑某洪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六次共送杨某某14000元现金。2、2012年,磷都矿业公司将安乐山采点、竹园双深沟小寺采点剥离工程承包给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支付磷矿剥离款时不要拖延,挂靠在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方某辉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四次共送给杨某某12000元现金。3、晋宁恒宇经贸有限公司同磷都矿业公司长期存在磷矿石购买的经济往来。为了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开具磷矿石购买结算发票的过程中不要拖延,晋宁恒宇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恒于2013年1月送杨某某1000元现金。4、云南南磷集团与磷都矿业公司长期存在磷矿石购买的经济往来。为了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开具磷矿石购买结算发票的过程中不要拖延,云南南磷集团的采购员李某于2013年9月送了杨某某2000元现金。5、2011年12月,晋宁兴正磷化公司的采矿权被整合到磷都矿业公司。为了让杨某某在支付公司垫付的磷矿剥离费时不要拖延,晋宁兴正磷化公司的会计李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三次共送给杨某某3000元现金。6、2013年1月,昆明红海磷肥有限公司和磷都矿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磷矿石销售合同,为了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开具磷矿石购买结算发票的过程中不要拖延,昆明红海磷肥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杨某林于2013年1月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7、2013年3月,磷都矿业公司委托郑某在公司十字盘山矿点进行磷矿石采剥。为了让杨某某在结算磷矿石剥离费时不拖延,郑勇在承包合同签订后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8、2012年5月,磷都矿业公司将公司大箐采点剥离工程委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建设公司。为了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支付磷矿剥离款时不要拖延,3013年至2014年,挂靠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集团大箐剥离项目部的蔡某郎先后送给杨某某15000元现金。9、2012年3月,磷都矿业公司将晋宁县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地块临时围墙工程承包给了晋宁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为了让杨某某在支付工程尾款的过程中不要拖延,晋宁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人非某某于2014年1月送给杨某某1000元现金。10、2015年11月,云南开大矿业有限公司将磷都矿业公司的磷都矿业销合二0一四(二)19、20、21号磷矿石销售合同转让给安宁岩丰经贸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杨某某促成合同转让,安宁岩丰经贸有限公司的经理党某韦于2016年1月送给杨某某20000元现金。另查明,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杨某某调查其他受贿案件的情况时,杨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并退交了全部涉案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相关合同、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通知其作为证人对其他案件进行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款已全部退缴,本院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7万元,剩余3万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款项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忠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