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郑叶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叶辉,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对被告人郑叶辉执行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叶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同案人郑志红(已判刑)在仙游县榜头镇新郑村与被害人郑某15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之后,同案人郑志红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郑叶辉来到现场,双方引发互殴,同案人郑志红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15的鼻部殴打致伤;被告人郑叶辉将被害人林某2推倒致其左侧股骨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15、林某2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被告人郑叶辉于2016年5月1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叶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同案犯郑志红在仙游县榜头镇新郑村与被害人郑某15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之后,郑志红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郑叶辉帮忙处理,在帮忙处理期间,双方引发互殴,被告人郑叶辉将被害人林某2推倒致其左侧股骨受伤。同案人郑志红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15的鼻部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15、林某2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叶辉与同案人郑志红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郑某15、林某2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郑志红于2016年5月2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叶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郑叶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案发现场绘画图,谅解书,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黄某、郑某9、郑某10、郑某3、郑某11、郑某12、郑某13、郑某14、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5、林某2陈述,被告人郑叶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郑志红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叶辉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叶辉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叶辉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叶辉与同案人能积极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向阳代理审判员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