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建文与王靖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文,王靖安,张荣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168号原告:李建文,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安,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房金控(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荣寿,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文与被告王靖安、第三人张荣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李建文诉称,李建文与王靖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建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王靖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王靖安支付李建文股权转让款1.332亿元;2.王靖安赔偿李建文损失(以7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王靖安赔偿李建文损失(以57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23��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王靖安负担。本案立案受理后,李建文、王靖安、张荣寿表示,2016年12月20日,王靖安就本案涉及的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李建文在该案审理中提起反诉。李建文认可另案反诉与本案起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各方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李建文与王靖安均主张与对方因同一股权转让事实存在纠纷,且王靖安先于李建文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建文亦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受理,且各方一致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人民陪审员 陈福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