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民初7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书华与曹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华,曹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421号原告:周书华,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贝,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周书华与被告曹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婷霞、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记录。原告周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贝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70000元,借据注明:“借条今借到周书华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2016年5月31号前归还借款人曹贝2016年4月11日身份证43030219740817XXXX”。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0元,系被告于2013年所借,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将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连同此期间欠付的利息计27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外出至今,处于失联状态。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成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书华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曹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