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留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留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93号原告:姜留兴,男,生于1974年9月2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余粮,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住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湖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姜留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留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余粮,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6时,在省道238线商水县汤庄乡赵集村西路口。原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P×××××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商水县供电局汤庄乡供电所的高压线相撞,造成供电所线路、线杆及线路附属品和顾炯的线路、线杆及线路附属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与汤庄乡供电所,顾炯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汤庄乡供电所和顾炯的损失37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第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4日16时,在省道238线商水县汤庄乡赵集村西路口。原告驾驶豫P×××××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商水县供电局汤庄乡供电所的高压线相撞,造成供电所线路、线杆及线路附属品和顾炯的线路、线杆及线路附属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姜留兴与商水县供电局汤庄乡供电所及顾炯达成赔偿协议。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河南易得鉴定评估字(2017)第042341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物品损失金额(物品损失-残值)33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查明: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第三者进行协商赔偿,且被损害财产经价格评估鉴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的仲裁或者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法律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损失包括:物品损失金额334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3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