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执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山奥卡粉末材料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奥卡粉末材料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山奥卡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瑶村小区(翔鹰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57837529M。法定代表人柯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经济开发区怀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219690720003X。法定代表人张孝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山奥卡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皖10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山奥卡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山奥卡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经考虑,撤销对被执行人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0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