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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文刚、刘洲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刚,刘洲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刚,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洲洋(绰号水牛),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刚、刘洲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刚、刘洲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熊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文刚帮其打架的邀约后,又邀约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洲洋二人从三台县城乘野的到某场镇与文刚汇合,熊某乘坐文刚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在前方带路,杨某、刘洲洋两人乘坐野的紧随其后,在某场镇寻找被害人熊某2的哥哥熊某3未果后,在绵盐路塔山镇路段遇见熊某2驾驶的面包车,为泄私愤,文刚驾车将被害人熊某2的面包车逼停,用开山刀将熊某2驾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伙同熊某将熊某2从面包车里拖出进行殴打,文刚用刀背砸熊某2腿部等部位,杨某、刘洲洋二人采用拳打和用刀捅的方式造成熊某2臀部、大腿等多部位受伤。2016年5月10日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熊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9日刘洲洋到塔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刚、刘洲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刘洲洋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刚、刘洲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熊某(已判刑)受被告人文刚帮其打架的邀约后,又邀约杨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洲洋从三台县城乘野的到某场镇与文刚汇合,熊某乘坐文刚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在前方带路,杨某、刘洲洋两人乘坐野的紧随其后,在某场镇寻找被害人熊某2的哥哥熊某3未果后,在绵盐路塔山镇路段遇见熊某2驾驶的面包车,为泄私愤,文刚驾车将被害人熊某2的面包车逼停,用开山刀将熊某2驾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伙同熊某将熊某2从面包车里拖出进行殴打,文刚用刀背砸熊某2腿部等部位,杨某、刘洲洋二人采用拳打和用刀捅的方式造成熊某2臀部、大腿等多部位受伤。2016年5月10日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9日刘洲洋到塔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熊某2达成协议,熊某2对被告人文刚、刘洲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揭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洲洋投案自首,被告人文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熊某2辨认,刘洲洋是在塔山镇徐家桥路段对其殴打、将其捅伤的穿白色衣服的有点矮有点胖的男子;杨某是将其捅伤穿粉红色衣服个子矮的男子;熊某是将其从驾驶位置拖下来踢了一脚、穿白色衣服、个子较高的短发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文刚、熊某辨认,刘洲洋是2016年4月8日与熊某一起到三台县某帮其打架绰号叫“水牛”的男子;杨某是2016年4月8日与熊某一起到三台县帮其打架绰号叫“杨二娃”的男子。经刘洲洋、杨某辨认,文刚是与熊某、杨某、姓文的在塔山镇将人捅伤的姓文的男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刘洲洋、文刚、杨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6.伤情照片、(三)公(物)鉴(法医)字(2016)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某2受伤情况及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7.被害人熊某2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其与妻子熊某4从塔山开车回某,车行驶至绵盐路塔山路段前面上坡位置处,一辆黑色轿车开到自己左边,黑色轿车上两个男子叫自己停车,自己没停,那辆车开到自己车前面将自己逼停,后又一辆小轿车停在自己车后面,前面黑色轿车上两个男子下来、其中驾驶位子的男子打开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向自己走过来,自己才看见是文刚,文刚叫自己下车,自己没下车,他就用砍刀砍在自己面包车挡风玻璃下即将玻璃打碎,这时我们后面的轿车上下来两个人与文刚车上副驾驶位置上下来的男子一起把自己面包车驾驶位置车门拉开将自己拖下来,从文刚车副驾驶下来的男子就给自己一脚,这时他们四人将自己往面包车后面的草地上边拖边用手上的利器捅自己,自己求饶,他们又打自己几下后他们就走了,自己与文刚他们无矛盾。8.证人熊某4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自己和熊某2在塔山买菜开车回家的路上被一辆黑色轿车逼停,逼停后黑色轿车上驾驶位置、副驾驶位置两个男子下车,驾驶位置的男子往我们车走过来,副驾驶位置男子打开后备箱在里拿东西,自己看见是文刚拿的砍刀,文刚拿砍刀走到熊某2面前叫熊某2下车,熊某2没下车,文刚就用砍刀将我们车挡风玻璃砸碎,这时黑色轿车后座又下来三个人,下车后他们和驾驶位置的那个男子将熊某2拖下车边拖边打,熊某2求铙,他们继续围着打,文刚用砍刀刀柄砸熊某2头顶一下后就上车往某方向开走了,后自己就报警。后自己听熊某2说文刚以前与熊某2表哥熊某3有矛盾。9.同伙熊某供述,供述2016年4月7日文刚打电话叫自己第二天找他耍并说叫他过来时喊两个人,因为他过几天结婚。自己就喊杨某喊一个人,第二天,自己和杨某及一个叫“水牛”的人打野的到某找到文刚,文刚就叫我们帮他办事,自己就坐文刚的车,杨某、水牛就坐野的跟在文刚车后面,车从绵盐路往绵阳方向行驶,几分钟自己就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我们前方行驶,文刚就开车与面包车平行并摇车窗喊面包车停车并超车将面包车逼停,后文刚从尾箱里拿出一把砍刀直接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砍烂并喊驾驶员下来,驾驶员刚开点车门,文刚就将驾驶员拖下车,自己也下车用脚踹了驾驶员左小腿一下,文刚又与驾驶员扯了几句,这时杨某和水牛也过来并拿着有闭锁装置的匕首朝那个驾驶员身上捅了几刀,自己看到一辆大巴车从我们旁边经过,自己怕事情闹大就叫他们走,我们就上车走了,自己还是坐文刚副驾驶位置,他们两个坐野的,车上文刚给自己200元钱付野的车费,后自己和文刚回绵阳,杨某、水牛回三台。自己、杨某、水牛不认识面包车驾驶员,文刚可能认识他。10.同伙杨某供述,供述经过与刘洲洋、熊某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自己用手上的水果刀刺了面包车驾驶员臀部一刀,水牛也用刀捅了面包车驾驶员腿部几刀,当天开黑色轿车的男子即熊某的朋友拿开山刀砍了面包车驾驶员后背位置,面包车驾驶员头部的伤不知是如何形成的。11.被告人刘洲洋供述,供述其绰号水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4月8日中午熊某、杨某打电话叫自己跟他们去打人,自己同意,后三人打野的到某街上,到某后熊某坐姓文的车、自己和杨某坐野的将一辆面包车逼停,姓文的用刀砸面包车玻璃并拉面包车驾驶员下车、用刀砍驾驶员以及熊某用脚踢打驾驶员、自己和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驾驶员的经过与熊某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自己不认识面包车驾驶员,看见姓文的、杨某、熊某在打,自己也跟到打。12.被告人文刚供述,供述2015年夏天,熊某2的堂哥熊某3因在自己父亲工地干活没拿到工钱即喊人打过自己,但派出所已调解处理了。自己想找机会报复熊某3。2016年4月8日自己回到某就想起此事即给熊某打电话叫他带两个人到某来处理下,熊某他们到某后,我们就去找熊某3,自己开自己的车,熊某坐自己车副驾驶位置,另外两个年轻小伙子坐野的,我们朝塔山走,车开到徐家桥,自己看见熊某2与他妻子开一面包车在前面,自己想到熊某2与熊某3是兄弟,自己就将面包车逼停并在尾箱里拿了开山刀砸面包车玻璃,自己去拖熊某2下车,熊某一脚踹到熊某2腿上,自己用开山刀砍向熊某2腿部并将熊某2推倒在水沟里,自己用手扇熊某2几耳光,熊某和那两个小伙子也围上来拳打脚踢熊某2,自己看见熊某2地上有血,自己才知道那两个小伙子带了刀并捅了熊某2,后一辆大巴车经过,自己就叫他们赶紧走,我们就开车走了,后自己和熊某坐自己车到绵阳,另外两个小伙子搭野的回三台了,自己给熊某拿了200元野的费用。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刚201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情况;被告人刘洲洋2012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15.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文刚的家庭情况及文刚的表现等情况。16.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文刚与熊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及熊某2对文刚、刘洲洋表示谅解的情况。审理过程中,我院向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所、三台县司法局发出委托函,就被告人文刚、刘洲洋拟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审定文刚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纳入社区矫正对户籍地及居住地危险性较小,鉴于文刚暂时租住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议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刚、刘洲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刚邀约他人参与并在过程中砸被害人面包车、殴打被害人,刘洲洋积极参与并在过程中用刀捅伤被害人,就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考虑,不划分主从。被告人文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文刚、刘洲洋取得被害人熊某2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洲洋自动到三台县公安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文刚、刘洲洋在犯罪中的作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16)川0703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洲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才人民陪审员  蒋富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