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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48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萍莉、杨丽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萍莉,杨丽丽,潘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8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萍莉,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杨丽丽,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潘志彬,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萍莉借款人民币55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执行费人民币736元,但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查询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的财产,查无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有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发出限制消费令。3、于2016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杨丽丽、潘志彬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