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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刚与张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张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95号原告:赵刚,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张国通,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阜城县。原告赵刚与被告张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通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赵刚借款53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被告张国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赵刚借款53000元,原告赵刚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阜城县支行城关分理处通过转账方式向张国通账户转账50000元,后又通过现金方式给张国通3000元,被告张国通于2015年11月3日为原告赵刚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赵刚借款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审 判 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