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清忠与黄锦春、李麒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忠,黄锦春,李麒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28号原告:邓清忠,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黄锦春,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公民身份350525198912243517。被告:李麒麟,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30号新龙基大厦四楼西侧1-5卡。主要负责人:郑建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公司员工。原告邓清忠诉被告黄锦春、李麒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忠,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春、李麒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忠诉称,2016年10月25日13时00分,被告黄锦春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建设路往康乐中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对××段时,失控碰撞路边行人后继续驾车至丽港街××号对开路口时,继而失控碰撞行人原告停在路边的粤T×××××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及原告本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锦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锦春、李麒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1.1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拯救费、清理费170元,共计6461.10元;2.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20天。被告黄锦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李麒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不是实际驾驶人,被告黄锦春才是实际驾驶人,黄锦春是成年人,且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其因个人原因将我货车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该事实在(2016)粤2071民初2687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查明认定。二、原告提出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过高,证据不足;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修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主张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修理费,仅凭发票难以证明与事故有关,且原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请法院予以驳回;误工费,无任何相关证明,无法确定原告的收入,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任何单据,应予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不存在精神损失,请法院驳回;医疗费,应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黄锦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黄锦春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建设路往康乐中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对××段时,失控碰撞路边行人梁秋荣后继续驾车逃逸至丽港街××号对开路口时,再失控碰撞行人刘正正、华怡朵、停在路边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邓清忠和“阿嘟优品”奶茶店,后继续驾车行驶至岐江公路轩隆酒店对开路段弃车逃逸,造成了车辆、奶茶店、花盆损坏,刘正正、华怡朵、梁秋荣、邓清忠受伤。当天,公安民警发现黄锦春行为异常,遂联合当地医院医生将其送往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未特定的精神分障碍,同年12月5日,黄锦春出院。同年12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D01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正正、华怡朵、梁秋荣、邓清忠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清忠据此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邓清忠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摩托车运输工作,并据此提供“沙溪镇摩托车协会会员证”。另查,邓清忠受伤后先后两次前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又查,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邓清忠,邓清忠主张该车在事故中仪表、大灯、前轮备震等均受损,但未提供相应依据;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李麒麟,该车在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阿嘟优品奶茶档经营者孙佳都、刘正正、华怡朵已另行起诉,本院已分别作出(2016)粤2071民初26878号,(2017)粤2071民初556号、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向孙佳都赔偿2000元、129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华怡朵赔偿1663.90元、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华怡朵赔偿3008.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刘正正赔偿8336.10元、5751.9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单方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邓清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91.10元(按其提供的发票,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等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基于本院在(2017)粤2071民初556号、561号两案中已认定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作出赔偿,故该款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1333.15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即14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40元(根据其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373.1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累计本院在(2017)粤2071民初556号、561号两案中已认定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分别赔偿的1800元、5751.98元,尚未超出该赔偿范围,故应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3.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根据其陈述车损情况,结合现场照片酌定),拯救费70元,清理费100元(按发票金额计算),合计11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基于本院在(2016)粤2071民初26878号一案中已认定由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作出赔偿,故该款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邓清忠赔偿1373.15元、1661.10元。事故未对邓清忠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清忠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李麒麟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黄锦春肇事逃逸为由抗辩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向李麒麟送达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李麒麟又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李麒麟、黄锦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034.25元给原告邓清忠;二、驳回原告邓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邓清忠负担1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