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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世海、冯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海,冯天明,郑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海,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红,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何世海因与被上诉人冯天明、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世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天明和郑小红向其归还借款3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其在2016年8月19日前提交具有出借资金能力的证据,其在2016年8月18日提交了相应证据,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其在向冯天明出借借款前的一个月,从银行卡共计取款723440元,因此其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但一审法院却在2016年8月19日举证期限未满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其与冯天明虽通过第三人认识,但其考虑到可以收取资金利息、且约定了由冯天明、郑小红的房屋做担保才出借了案涉款项,其并未胁迫冯天明、郑小红出具借条。冯天明辩称,本案系何世海开赌场打牌引起,其并不欠何世海钱,其与何世海并无经济往来,何世海并未向其支付36万元。郑小红辩称,何世海在一审中陈述案涉36万元系从银行取出后交由冯天明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与冯天明已与2008年离婚,案涉借款系冯天明的赌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受何世海胁迫所签。何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冯天明、郑小红立即归还其借款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2月11日,冯天明作为借款人(甲方)、何世海作为放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因生意周转事由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36万元整。上述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5年5月付清给乙方。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甲方用房屋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贷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品。甲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在该《借款合同》尾部,郑小红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注明:2015年10月30日分了兴隆新居那套房子就即给何世海做(作)为底(抵)押。何世海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二)冯天明与郑小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何世海提交的何世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冯天明、郑小红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郑小红提交的离婚证以及何世海、冯天明、郑小红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故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何世海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在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冯天明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出借人何世海还应当就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常理,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何世海与冯天明之间应当具备一定的信任基础,但何世海自认其与冯天明之间仅通过第三人相识,并非朋友关系,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何世海也应提交相应的银行取款、转款或现金来源的凭证,因何世海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与其单方陈述相互印证,故不能仅凭一份《借款合同》认定何世海与冯天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何世海要求冯天明偿还其借款36万元并要求郑小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世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何世海负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何世海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具有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冯天明对此质证称,何世海取钱怎么用与其无关,并不能证明何世海取钱是向其出借。郑小红质证称,银行流水不能反映何世海向冯天明出借钱。二审另查明,何世海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是先支付钱,后出具的借条,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向冯天明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不清楚,大概是在7月、8月、9月份,借条是在12月份出具的;在向冯天明出具借款前不认识冯天明和郑小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合意,还应有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何世海所持有的借条在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冯天明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何世海还应当就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何世海陈述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但交付时间不明确,且其在向冯天明出具借款前并不认识冯天明和郑小红,因此其在相互并不认识的情况下,出借36万元给冯天明而未让冯天明当场出具借条的情况与交易习惯亦不符,故何世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冯天明交付了案涉借款。一审判决驳回何世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何世海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何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倩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