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朝锋与霍樱蕊、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峰,霍樱蕊,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657号原告:马朝峰,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霍樱蕊,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郝青,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远,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朝峰与被告霍樱蕊、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朝峰,被告霍樱蕊、郝青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峰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转账手续费50元,交通费286.2元,共计303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霍樱蕊对原告说她的银行卡已透支了3万元,现在其有了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直接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卡内,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并支付手续费50元(工行汇款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上述请求。被告霍樱蕊、郝青共同答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无法无据,捏造事实真相,两被告对打款3万元事实认可,但是这个钱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打的3万元的饭店使用权转让款,且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称收到该款,但是该款项是饭店使用权转让的费用,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互佐证,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视频,本院认为该视频中的内容均为原告自行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霍樱蕊、郝青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多次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吃饭与被告霍樱蕊相识,原告称被告霍樱蕊因银行卡透支向其借款3万元,其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霍樱蕊汇款3万元,为此支出手续费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霍樱蕊自认收到了该3万元,但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要承租其饭店,故该3万元是饭店的使用权转让款,且该笔款项已给了房东。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房东刘士江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房东退给其7000元,房租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霍樱蕊与郝青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其向被告霍樱蕊转款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霍樱蕊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霍樱蕊辩称涉案的3万元是原告支付的饭店使用权转让款,只是由其转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自认和饭店房东刘士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后来又从刘士江手里拿回7000元,因案外人刘士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原告返还7000元“借款”,结合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转给被告霍樱蕊的3万元款项是交给刘士江的饭店使用权转让款;综上,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款项为被告霍樱蕊向原告马朝峰的借款的确定结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朝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马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稣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