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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张海玉、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张海玉,王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08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张轩铭,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海玉,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国,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张海玉、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国、张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立国、张海玉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立国、张海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月利率按1.002%计息,逾期利率按1.3026%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对借款的偿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二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50000元。证据五、由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海玉、王立国离开本村,去向不明。本院对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河村村民孙忠发做的调查笔录。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立国、张海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国、张海玉相互联保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所借款项。被告王立国、张海玉负有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二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亦应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对对方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二被告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对方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国、张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各自借款本金的数额100000元和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4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03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立国、张海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2200元,被告张海玉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