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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梁健慧与伍新剑、黄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慧,伍新剑,黄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9号原告:梁健慧,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新剑,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黄夏丽,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韶关市仁化县。原告梁健慧与被告伍新剑、黄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新剑、黄夏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本金30000元的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伍新剑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夏丽是伍新剑妻子。2015年4月18日,被告伍新剑声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8日伍新剑立下一张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伍新剑亲自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和捺指模(详见借据);被告黄夏丽也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和捺指模(详见借据)。两被告立据后,原告在新城镇伍新剑开办的皮包厂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伍新剑。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担保人黄夏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并且约定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由于两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还款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伍新剑、黄夏丽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交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健慧与被告伍新剑、黄夏丽是朋友关系,被告伍新剑与黄夏丽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伍新剑因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梁健慧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本人伍新剑(身份证号码:******************)向梁健慧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即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款,如迟于2015年5月18日还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付利息给梁健慧,并每天额外支付给梁健慧未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1‰)的违约金。担保人黄夏丽(身份证号:******************)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查询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新剑、黄夏丽无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只偿还了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还。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梁健慧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梁健慧要求被告伍新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梁健慧与被告伍新剑、黄夏丽签订的借款借据,可以确认被告黄夏丽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新剑、黄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新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健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的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黄夏丽对被告伍新剑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伍新剑、黄夏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国审 判 员  曹国剑人民陪审员  赵 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