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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8民初152号原告: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仁贤镇长龙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57717516-3。法定代表人:邓建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法定代表人:李华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德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其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平龙圣节能公司)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司)、杨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亮金、被告杨德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四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745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湛江四建司承建了梁平县工业园区宏铭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并授权委托杨德红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提供空心砖、多孔砖,被告总计下欠原告货款174537.00元。后因被告领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支付下欠原告的款项,项目负责人离开项目工地,致使该工程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德红辩称:被告杨德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四建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湛江四建司与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湛江四建司承建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F、G、H区,同年6月10日,湛江四建司向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杨德红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与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梁平县工业园区一期F、G、H区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并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施工相关的文件均予以认可,同年8月10日又出具委托书委托湛江四建司重庆分公司收取所有工程款。原告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空心砖、多孔砖,7份送货单总计货款474537.00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杨玉垚对送货单进行核对算账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杨德红离开工程项目工地,梁平县工业园区宏铭实业工业厂房项目工地的供货材料商等聚集在项目工地,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介入对事件进行平息,于2016年9月6日对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项目执行经理)陈懋旭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杨德红系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杨德红与湛江四建司系挂靠关系,自己系杨德红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项目执行经理职务,杨玉垚系该项目工地的第二任会计,工作到2016年3月份离开工地,还对项目工地的其他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等作了陈述。2016年9月14日,湛江四建司重新向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关子达代表其协调处理重庆宏铭梁平厂房2016年9月13日后的建设相关事宜。2016年11月10日,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对湛江四建司梁平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部拖欠材料供应商等债务情况进行统计并制作了统计表,就尚欠原告空心砖、多孔砖款174537.00元进行了登记,并载明该表的统计数据由湛江四建司梁平宏铭厂房建设项目部与材料商反复核对后提供。2016年12月7日,关子达代表湛江四建司向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司直接支付陈懋旭、杨秀华等梁平县工业园区宏铭实业工业厂房二期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原告提交的工程请款单、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部拖欠材料供应商等债务情况统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公安机关询问陈懋旭的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四建司承包了重庆宏铭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并向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先后委托杨德红、关子达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且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了被告湛江四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红在取得湛江四建司的委托授权后又聘请了相关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对湛江四建司承建的梁平县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商的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湛江四建司承担,故本案原告所主张之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湛江四建司;对原告请求杨德红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则因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45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0元,减半收取1895.00元,由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