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湘安与申军良、曾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湘安,申军良,曾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55号原告申湘安,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军良,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曾和平,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旁。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申湘安与被告曾和平、申军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申军良、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和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湘安诉称,2016年7月13日7时20分许,原告申湘安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水东江镇仙娥村路段时,与被告申军良驾驶的湘E×××××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申湘安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军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湘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湘E×××××号车登记在被告曾和平名下,该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申湘安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照相费等损失共计228487.2元中的163374.88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曾和平、申军良共同承担。被告曾和平未予答辩。被告申军良辩称,申军良没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申军良已垫付20000元,还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10000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车方有合法证件和从业资格情形下,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及计算不合理,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湘安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申湘安的妻子周金娥受伤,其已书面承诺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要求。事发后,原告申湘安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85天,共花费医药费74569.94元(已剔除周金娥的费用),被告申军良已垫付20000元。原告申湘安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另原告申湘安于2016年7月30日、10月6日根据医嘱在湖南康尔佳宝庆大药房的连锁店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活血胶囊和云南白药,金额为2697.57元,还在衡阳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购买腰、膝支具,花费3000元(系收据)。住院期间,原告申湘安聘用新邵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64天,花费7720元(系收据)。2017年2月2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申湘安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伤后休治期八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五个月;3、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预计医疗费10000元;4、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原告申湘安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和照相费50元。原告申湘安伤前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另查明,湘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和平,与被告申军良及其他几人合伙经营,该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申军良不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申湘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款收据、保险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申湘安与被告申军良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申湘安承担60%、被告申军良承担40%为宜。被告申军良和曾和平及其他人系合伙经营,应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申湘安不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由部分合伙人即被告申军良和曾和平赔偿。因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曾和平、申军良按30%的责任赔偿。被告申军良垫付的20000元因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且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申军良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索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申湘安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为57267.51元(含宝庆大药房药费,已剔除被告申军良垫付的20000元),法医鉴定的后期医药费中10000元系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后期医药费3000元,原告申湘安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为800元,照相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4、营养费应参照法医鉴定的天数计算为1500元(10元/天×150天);5、护理费部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天数计算,为17400元(116元/天×150天));6、误工费部分,应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280元((120元/天×219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原告申湘安主张的购买腰、膝支具花费3000元,虽系收据,但该费用系残疾器具辅助费,客观上已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申湘安多等级伤残情况,适当增加伤残赔偿比例,应为43532.28元(10993元/年×19年×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申湘安的损失共计为171079.79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73017.51元(57267.51元+10000元+4250元+1500元),伤残费用部分为97212.28元(17400元+26280元+1000元+3000元+43532.28元+60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含照相费50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湘安损失107212.28元(10000元+97212.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其余损失63017.51元(73017.51元-10000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湘安损失25207元(63017.51元×40%),法医鉴定费800元和照相费50元,共计850元,因不是保险理赔费用项目,应单独由被告申军良、曾和平赔偿40%即3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申湘安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湘安损失107212.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湘安损失25207元,共计赔偿132419.28元;二、由被告申军良、曾和平赔偿原告申湘安损失340元;三、驳回原告申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317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申湘安承担395元,被告申军良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