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春与王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王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665号原告:谢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专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谢春与被告王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专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专文给付谢春材料款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王专文负担。事实和理由:谢春在枞阳县陈瑶湖镇陈瑶湖街道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销售等业务。王专文从2014年起多次向谢春赊购铝合金材料,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王专文尚欠谢春材料款5万元,并就此欠款出具一张欠条。嗣后,谢春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专文支付材料款5万元。谢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下列证据:一、谢春的居民身份证、王专文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王专文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给谢春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王专文向谢春赊购铝合金材料,尚欠材料款5万元的事实。王专文未作答辩。因王专文放弃质证权利且谢春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谢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春在枞阳县陈瑶湖镇陈瑶湖街道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销售、制作等业务。王专文从2014年起多次向谢春赊购铝合金材料,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王专文尚欠谢春材料款5万元,并就此尚欠款5万元出具欠条交由谢春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谢春材料款计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今借人王专文,2015年2月18日”。嗣后,谢春向王专文催讨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谢春与王专文之间发生的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专文因该买卖合同赊欠谢春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谢春要求王专文给付材料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春材料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谢江德人民陪审员 章继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