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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1674邹生维与张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生维,张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74号原告:邹生维,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太勤,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生维诉被告张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生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被告张太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生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太勤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邹志友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26日向我借款10万元,但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7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按总额1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太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效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后多次向借款人邹志友及被告张太勤催要未果。我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与被告自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太勤继续进行担保,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利息为2万元,我遂按约撤回起诉。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被告张太勤辩称,2013年3月26日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担保时效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但我不知道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且借款人称已经不欠原告借款了。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2013年3月26日借条原件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邹志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太勤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借款、担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邹志友到庭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金额为9.7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7万元。2.原告提供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的协议以及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本案讼争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按约定撤回起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告陈述一直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并于2016年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不能认为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3.被告为证明借款已偿还,要求借款人邹志友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邹志友到庭陈述,在借款到期后一两天就偿还借款给原告,但一两天之后又借走了借款。对此,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认为是事实。借款人邹志友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邹志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张太勤对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应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生维借款9.7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太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张太勤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长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