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福亭与王福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亭,王福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504号原告:王福亭,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水,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亭诉被告王福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王福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25788.67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5734.50元、护理费11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77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399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12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卫生院、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福水辩称:被告是在原告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上前劝架时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烟台仁健堂医药有限公司王格庄店花费的482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12时许,原、被告在本村委会办公室门前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在一起。关于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本院依职权向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王格庄派出所调取了相关人员接受询问的笔录。其中,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主任王福峰称:“张克波、王建国还我就在办公室里商量关于上级来检查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当时俺村王福水来了,我看他喝酒了,就在办公室里,问这问那找事,俺村王福亭就在办公室外面,就说王福水为什么把他们原来几个合伙挖的一口井卖了,王福水就出去了,就为这事两人就在外面吵吵起来,当时我看王福水朝王福亭脸打了两巴掌,王福亭就抓上去抓把打王福水,当时两人就互相抓把着摔倒在地上,后我和俺村的村民就上去拉把,拉起来后,他们俩又撕把起来,我们又上去拉,拉开后他们俩又打起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停手不打了。”“一开始是王福水朝王福亭脸上打了两巴掌,后王福亭就上去抓把打王福水”。牟平区王格庄镇政府片长张克波接受询问时称:“当时我在(村委)办公室里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打了起来,我出去后就看见两个男的在办公室门口广场那互相推把骂,……当时我看他们俩就是互相抓把撕把时都倒在地上,被别人拉拔起来,又抓把一块撕扯,又摔倒在地上……”。牟平区王格庄政府工作人员王建国接受询问时称:“当时我们在(村委)办公室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打了起来,我和张克波主任就出去了,出去时我看见两个男的在办公室门口广场那互相推把骂,还有人在那拉把,……当时我看他们俩就是互相抓把撕把,撕把时都摔倒在地上,被别人拉起来,又抓把一块撕扯,又摔倒在地上……”。原告邻居李淑芹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15时许,我看到王福亭往家走,我看他走路一瘸一瘸的,就问他怎么了?他说:我的腿疼,刚从派出所回来,我回家躺躺。”原、被告同村村民王美玲接受询问时称:“打仗时我不在现场,当天打完仗是下午大约14时左右,王福亭自己到我家了,就和我说他和王福水之间打仗的事,在我家坐了能有半个小时,后来他说‘怎么我这个腿疼,胸脯也疼’,我就说用不用上医院看看,他说‘我先家去躺躺看看情况吧’,然后他就从我家走了。”2015年6月30日,原告请求村长王福锋将其送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2、颅脑外伤—头痛、头晕反应。3、左胸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7月6日16时,原告转院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滑车及内侧胫骨平台软骨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到烟台仁健堂医药有限公司王格庄店购买药品,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接受诊治。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烟台山医院复查和诊治,共花医疗费25210.36元;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还曾4次到烟台仁健堂王格庄店买药花48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表示不再主张。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农民)护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福亭的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5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本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已由原告预付。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根据该鉴定结论,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1395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7908元(即13954元/年×20年);根据原告的经济来源方式(农民),按上述同样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734.50元;按上述同样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146.90元。另外,参照《烟台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烟财行[2008]78号文件)规定的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烟台市境内为2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即22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几项损失,被告未提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由私家车主王剑胜出具车费收据4张(490元)、出租车及公交车票25张(286元)。被告对王剑胜出具的车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25张车票也表示异议,提出车票存在不正常连号情形。经调查,原告所住的王格庄镇峨山夼村离烟台山医院约50公里,单人单程公交车票约15元,距离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约41公里,单人单程公交车票约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肢体冲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王格庄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福水具有酒后滋事、主动攻击等行为和情节,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王福亭具有不及时躲避伤害(几次被村民拉开后,又跟被告扭打到一起)的行为,对损失的扩大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以被告赔偿原告所有合理经济损失的80%为宜。关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5210.36元、误工费5734.50元、护理费11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未提异议,且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也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车票等证据存在瑕疵,但该部分费用客观存在,应适当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医疗机构的距离、就医期间所需要的交通工具和往返次数以及护理人员适当的交通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以450元为宜。综上,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为63089.76元,被告应赔偿其中80%即50471.8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亭经济损失504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