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丁亮与鞠平圣、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亮,鞠平圣,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809号原告:丁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鞠平圣。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彬,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萍萍。原告丁亮与被告鞠平圣、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赔偿问题先行达成了调解。原告丁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鞠平圣、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萍萍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鞠平圣、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68.71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鞠平圣驾驶苏06471**号手扶式拖拉机沿如皋市江安镇东跃路由西向东行至日新电动车厂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拖拉机左侧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右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平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鞠平圣驾驶的苏06471**号手扶式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前后住院治疗两次。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伤后休息期为225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6158.05元、误工费41424.66元、护理费109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交通费800元、车损及停车拖车费104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3768.71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鞠平圣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是在江安镇城管部门开车,每月1000多元,与政府有合同,事故发生当天我驾驶的是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的车辆,事发当天我是受政府安排开拖拉机去拖草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辩称,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鞠平圣在左转弯掉头时碰撞原告丁亮摩托车前右部,原告丁亮在事故发生时是在道路的靠左侧及中间行驶,不符合交通规则,应当与被告鞠平圣一样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鞠平圣与被告镇政府属于聘用制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但被告鞠平圣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鞠平圣应当对被告江安镇人民政府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安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鞠平圣驾驶苏06471**号手扶式拖拉机沿如皋市江安镇东跃路由西向东行至日新电动车厂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拖拉机左侧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右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认定:鞠平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亮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06471**号手扶式拖拉机系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所有,被告鞠平圣系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聘用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皋市江安医院抢救,支付抢救医疗费1526.5元。同日原告由如皋市江安医院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转院救护车费500元。原告住院后于2015年6月23日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5414.46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至如皋市江安镇镇中居卫生室治疗及购药,实际支付10.65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至如皋市江安镇镇中居卫生室治疗及购药,实际支付11.71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至如皋市江安医院门诊,支付115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35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至如皋市江安医院门诊,支付115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3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060.66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至如皋市江安医院门诊,实际支付32.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5934.68元。2016年12月21日,经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被鉴定人丁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伤后休息期为225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其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2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丁亮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赔偿问题先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丁亮因案涉事故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41424.66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包含停车费及施救费)1040元,合计6696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830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履行,其余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达成调解后,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鞠平圣、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24.05元(医疗费66158.0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补666元,合计67824.05元,扣减交强险10000元);2、诉讼费51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鞠平圣驾驶苏06471**号手扶式拖拉机与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鞠平圣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丁亮与鞠平圣各自在事故中的情节,认定鞠平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鞠平圣也未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南通市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在审理中被告鞠平圣及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鞠平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事故中致原告丁亮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本院无异,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因被告鞠平圣系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事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丁亮、如皋市人民政府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市江安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江安镇镇中居卫生室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65934.68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如皋市丰乐大药房江普药店的三张各62元的收据,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医疗费发票金额中农保报销的部分原告自愿表示不再主张,本院无异。营养费,原告按照10元/天的标准主张100天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37天为666元,且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对标准及期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720元,此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该费用将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以上1-3项,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67600.6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为57600.68元,由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丁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0.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丁亮负担658元,由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负担5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