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裴海生就尚秋敏与陈静、李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秋敏,陈静,李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49号案外人:裴海生,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辉、薛婷婷(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尚秋敏,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童、曹晓可(实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静,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新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本院在执行尚秋敏与陈静、李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裴海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裴海生称:在申请执行人尚秋敏与被执行人陈静、李新立就(2015)金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静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款145000元,且自2008年12月起依约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本息。案外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执行人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且被执行人也于签订合同之后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08年11月18日开始装修正式使用至今。由于2014年初被执行人突然冻结其银行还款账户,导致案外人无法正常还款,案外人于2015年元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陈静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经法院调查此房产由于土地问题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此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且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并使用近十年,因房屋土地存在问题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并非异议人可以预料并左右,不能向银行偿还银行贷款也不是案外人的过错。现请求:中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中,案外人裴海生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裴海生与被执行人陈静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四份;2009年3月21日由被执行人陈静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裴海生现金2万元整(合计总收到14万5千元整);证明裴海生与被执行人陈静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陈静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原告尚秋敏诉被告陈静、李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秋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加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李新立对被告陈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新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6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静、李新立银行存款4822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被执行人陈静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合同号:XXX)房产予以查封;三、限被执行人陈静、李新立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8月10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6)豫0105执61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陈静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合同号:XXX)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另查明,(2015)金民祭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裴海生与陈静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21816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合同号:XXX)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静名下。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裴海生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其未在房管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外人裴海生与被执行人陈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321816元,现尚未缴清购房款。同时,对于案外人裴海生是否拥有上述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裴海生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裴海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