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瑞安市海安紧固件二厂、温州市高仕特洁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瑞安市海安紧固件二厂,温州市高仕特洁具有限公司,秦胜妙,黄爱辉,林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联众大厦101、102、103、104室、二层。负责人: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飞,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瑞安市海安紧固件二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海安镇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胜妙。被告:温州市高仕特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横山下。法定代表人:钱国。被告:秦胜妙,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黄爱辉,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晓丽,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瑞安市海安紧固件二厂(以下简称海安二厂)、温州市高仕特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特公司)、秦胜妙、黄爱辉、林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海安二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及逾期利息22580.25元、逾期利息的复利74.2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2、判令被告高仕特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秦胜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黄爱辉、林晓丽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仕特公司签订编号为C1510GR3332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仕特公司为被告海安二厂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胜妙签订编号为C1510GR33321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秦胜妙为被告海安二厂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爱辉、林晓丽签订编号为C1510GR3332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爱辉、林晓丽为被告海安二厂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5年10月20日,被告海安二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1510LN156967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7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如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海安二厂发放贷款187万元。借款后,被告海安二厂没有偿付借款本金,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海安二厂尚欠借款本金187万元、逾期利息22580.2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因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性质,故对其主张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海安紧固件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87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3日尚欠逾期利息22580.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高仕特洁具有限公司、秦胜妙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300万元为限。三、被告黄爱辉、林晓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高仕特洁具有限公司、秦胜妙、黄爱辉、林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海安紧固件二厂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804元,由被告瑞安市海安紧固件二厂、温州市高仕特洁具有限公司、秦胜妙、黄爱辉、林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