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天山原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天山原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50号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福州路28号3号楼3105-3106房,组织机构代码:76701062-6。法定代表人:万小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宾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天山原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840号2幢1-2层12室,组织机构代码:33287650-0。法定代表人:肖立。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空调公司)与被告宜春天山原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剑空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宾,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剑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842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4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华剑空调公司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安装被告位于宜春市嘉信灯饰广场二楼火锅城的中央空调,合同价款10万元,不含主机和室内机电线源有线管开槽、室外机基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了志高轻型商用系内机7台,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201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空调设备款、增加工程款、铜管费总计人民币384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另合同约定,被告无故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周,需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近两年之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山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空调销售合同,对合同总价款10万元认可,而且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已支付8万元。但对于原告增加部分18420元不认可,该笔增加的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被告天山实业公司也没有盖章,是当时被告的另外一个股东张连见经手的,被告不清楚。另外,在2016年2月份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立与被告原股东张连见达成协议,被告天山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约定由张连见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剑空调公司是一家经营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的公司。2014年4月25日,原告华剑空调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为其位于嘉信灯饰广场二楼的火锅城向乙方购买志高轻型商用系列中央空调,乙方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0万元;安装工期为,室内部分7天(风口及开关除外),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以装修工程进度为准提前两天;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价款30%,即人民币3万元,空调安装完毕后,即付合同价款60%,即人民币6万元,留1万元待客户使用半年付清;如甲方无故未按照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总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签订合同后,若甲乙双方单方面毁约,毁约者按合同款10%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6月份就已将空调安装完毕。至今,被告天山实业公司仅支付货款8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增加款1842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诉称,工程增加款中的1万元是铜管增加的费用,当时该笔费用是被告的股东张翔宇签字确认的,工程增加款中的另外8420元是复合板槽钢等的费用,当时该笔费用是与被告另一股东张连见协商的,为此,原告提供了该8420元费用的收据(两份)及1万元费用的清单一份,但收据及清单上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对该两笔费用未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收据及清单均无被告盖章,清单上虽有被告股东张翔宇的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翔宇系受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委托确认该1万元铜管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该份清单亦为复印件,对该1万元增加的工程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8420元的收据,因收据上均无被告盖章,被告庭审时对该费用也未认可,对该8420元增加的工程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出售给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债务应由张连见承担,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且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在庭审时对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因法定代表人肖立与案外人刘连见对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并约定由张连见承担原告的该笔债务,因此应该由张连见负责向原告清偿所欠金额。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有证据均无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公章,约定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对外债务承担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立的个人行为,被告天山实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是以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已做出明确规定,且违约金未明确高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费18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华剑空调公司要求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剑空调公司要求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支付增加工程费18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天山原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宜春天山原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