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362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沛县魏庙镇,以虚构渔业养殖的方式,骗取国家柴油补贴合计人民币1733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庙支行账号3203220101109007328200交易明细,验船档案复印件,证人田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