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程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林,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林于2016年2月12日6时15分,在我县横道河镇与汤某因赌博欠钱发生纠纷,酒后驾驶京XXXX**号轿车驶回东丰镇,在民政局门前路段,被汤某驾驶的吉XXXX**号轿车追上和撞击,程林的轿车被撞到民政局门前道路西侧隔离带上,汤某见到程林在车内已受伤,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汤某被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另案处理)。经鉴定:程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认为,被告人程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林于2016年2月12日6时15分,在我县横道河镇与汤某因赌博欠钱发生纠纷,酒后驾驶京XXXX**号轿车驶回东丰镇,在民政局门前路段,被汤某驾驶的吉XXXX**号轿车追上和撞击,程林的轿车被撞到民政局门前道路西侧隔离带上,汤某见到程林在车内已受伤,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程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林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2月12日6时许,因与汤某发生赌债纠纷,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东丰镇民政局门前路段时,被汤某驾驶轿车追赶并撞击,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2月12日6时许,因与程林有赌债纠纷,其驾驶车辆行至东丰镇民政局路段时,与程林所驾车辆发生撞击的事实。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2016年2月12日6时许,程林与汤某分别驾驶车辆在东丰镇民政局门前路段发生碰撞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5.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证实了案发时未从汤某体内检测出酒精,被告人程林系酒后驾车的事实。6.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程林体内酒精含量情况。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驾驶人及机动车辆情况。8.东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树木损失证明,证实了树木损失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林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林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程林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录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