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天兰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再审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天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天兰,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马天兰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以下简称“思明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厦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天兰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路段性质就认定申请人属于违法停车,并且原一、二审认定是被申请人的民警赵建平用数码相机拍照取证后将交通违法告知单贴在申请人的小轿车上,均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停车并不妨碍车辆或行人通行且该路段没有禁止停车标记,本案处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而是提供普通数码相机拍摄照片,因此,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和取证程序合法,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厦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5020314016693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停放闽D9D1**小轿车的地点不是规定的停放车辆地点,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闽D9D1**小轿车停放在该地点后离开驾驶室回家,影响了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属于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停放行为应处一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申请人不在现场,执法人员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单贴于申请人的车辆,已经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停放机动车,依法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申请人马天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天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