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优元、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优元,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陈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5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优元,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号院。法定代表人甘栓柱,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建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上诉人李优元因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给陈建民颁发了豫石龙林证字(2010)第0031号《林权证》。李优元认为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7月18日原中共平顶山市西区(现平顶山市石龙区)区委平西发(1994)95号文件《关于在南顾庄村试行政企合议体制建立实业总公司的意见》中显示:“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四大方针,深化农村改革,加速我区小康村建设步伐,区委、区政府决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行政村、逐步试行政企合一体制,建立实业公司(或集团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对外保留村的建制,对内将村民自治事务与企业管理融为一体,形成适合我区农村建设的新体制、新格局。这项工作,首先在南顾庄村进行试点,然后逐步推开。……”1994年8月25日原平顶山市西区南顾庄乡南顾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南顾庄村实行政企合一,建立平顶山市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万隆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9月2日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1995年10月30日李优元与平顶山市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李优元经拍卖取得了位于西岭,面积为14亩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李优元经拍卖又分别取得了位于南坡,面积为21亩、7亩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期限均为1995年10月22日至2055年10月22日。南顾庄村民委员会后来又与陈建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陈建民承包了南顾庄村南坡荒山并进行了绿化。2010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给陈建民颁发了豫石龙林证字(2010)第0031号《林权证》。李优元认为南顾庄村民委员会再次发包其所承包的荒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断信访。针对李优元的信访,2014年10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制作《信访事项意见书》,该《意见书》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栏中显示:“反映其1995年与村委签订60年荒山承包合同,未到期村委又承包给他人。”办理单位查处过程栏中显示:“经调查,李优元于1995年与南顾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南顾庄荒山(南顾庄南坡和西岭)合同属实,合同期为60年,但承包荒山后,一直未进行植树绿化,2002年,农林局以此为由,收回了李优元荒山承包权,但未书面告知其本人,随后又为陈建民办理了荒山承包手续,当时南顾庄村委会新书记李顺兴刚上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村委与陈建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南顾庄村委工作上存在一定的失误。”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中显示:“经南顾庄村委与上访人协商达成共识,给予上访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目前,南顾庄村委已经给予上访人一部分补偿,下一步办事处将督促南顾庄村委尽快将剩余补偿款发放上访人,并做好上访人稳控工作。……”信访人意见栏显示:“拒签”说明栏显示:“要求继续承包荒山。”2015年8月17日,针对李优元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有效诉讼,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优元与平顶山市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一份、1995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共计三份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有效。”该判决同时查明,2003年7月18日平顶山市万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3月15日,李优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为陈建民颁发的豫石龙林证字(2010)第0031号《林权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在合议庭询问李优元什么时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时,李优元自认在2013年,大概8月就知道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为陈建民颁发了本案被诉《林权证》。李优元还表示,因为信访,村书记分两次给他两万元钱,钱他拿到了,他不同意放弃承包,村书记说钱先拿着,有什么问题以后再说。陈建民在庭审中表示,李优元1995年承包的21亩和7亩荒山与自己被诉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范围有重叠。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优元自认在2013年,大概8月就知道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为陈建民颁发的豫石龙林证字(2010)第0031号《林权证》,一审法院收到李优元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故李优元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针对李优元信访反映其1995年与南顾庄村民委员会村委签订60年荒山承包合同,未到期村委又承包给他人的问题。李优元在庭审中亦表示,已经收到了2万元的补偿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优元的起诉。上诉人李优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优元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宋天星到石龙区农林水利和畜牧局调取的陈建明的林权证时间是2016年3月3日,调取之后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李优元自认2013年8月份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优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8月份左右就知道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其于2016年3月15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已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李优元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优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