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鹏飞、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飞,王丽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飞,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红,女,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晶,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负责人:徐予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辉,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刘关来,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审被告:吕金金,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审被告:柏宏余,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杨鹏飞、王丽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审被告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鹏飞、王丽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审被告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鹏飞、王丽红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罚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杨鹏飞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现中国银行要求杨鹏飞偿还借款本金297320.60元、利息和罚息计21796.85元,并要求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飞和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97320.60元、利息和罚息21796.85元;二、被告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鹏飞、王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被告杨鹏飞、王丽红、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鹏飞、王丽红上诉的罚息问题,上诉人杨鹏飞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审被告刘关来、吕金金、柏宏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利息和罚息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鹏飞、王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杨鹏飞、王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