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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0号原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68号环球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刘建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沈春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为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1号天使筑梦206、207室。法定代表人:孟祥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为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车局》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软件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合同金额为12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每天按未完成部分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金额的40%,计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800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软件开发费用。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交付开发软件,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发律师函一份,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邦车局》项目开发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开发费用4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2000元(暂计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开发《联邦车局》软件,开发时间为60天,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合同约定项目的总金额120000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40%,计4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他合同义务。庭审中,以上合同的签约代表孙海金出庭证实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并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大量程序员离职,本人于2016年7月离职。因被告拖欠了其两个月的工资未付,曾去被告公司讨要,未能找到被告方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的软件开发费,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此项目。以上事实由《项目开发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发合同》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48000元开发费用的事实,原告支付被告开发费用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限完成《联邦车局》项目,且被告已不在营业执照及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办公。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完成约定项目的开发构成违约,原告亦存在迟延8天交付首期开发费的情形,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应为192元,原告主张的对方应给付违约金1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0元减去192元后剩余的11808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开发费48000元及违约金11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开发项目合同》;二、被告为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为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