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与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民委员会,高占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804号原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代表人:高杰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晖,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高占华,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荣,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与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高占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高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荣、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高占华2008年6月15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村民组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调整村民组土地,第三人高占华一家四口人户口迁入新疆石河子市,已不是高庄村民组成员,无权再承包村民组土地。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高占华又将一家三口户口从新疆石河子市迁入新蔡县古吕镇大众街老城南街二9号(名为高占华、高利民、高超一家三口人)。2011年11月第三人高占华以1996年原本村民组调整土地时漏分他一家四口人的承包土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彩霞、高国富、高国臣等人返还他一家四口人6.156亩责任田。原告才得知被告2008年6月15日在原告村民组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第三人高占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村民组发包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第三人高占华述称:原告主体错误,没有这个机构;第三人户口迁到新疆不是事实;第三人获得承包权是通过村民委员会确认,是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综合原告提供的有关主体资格的材料,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新蔡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关于补给高占华漏分承包地的决定》等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高占华与高华云(又名高彩霞)、高国富(又名高杰富)、高国臣(又名高杰华)、高国正(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系亲兄弟)均为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村民,因1996年进行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未分得承包地,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未发包的机动地发包给了第三人,但合同所涉土地一直在高华云、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耕种。2010年,原告依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以高华云、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高华云、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等退还侵占的土地6.156亩。201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华云、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等退还侵占的土地6.156亩,高华云、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等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土地,除高华云耕种的0.8亩外,其它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第三人享有,遂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退还给高占华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高占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除高华云耕种的0.8亩以外的部分,高占华、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均提起上诉,二审时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未到庭,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高占华撤回上诉,裁定按高国富、高国臣、高国正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即生效。2015年11月24日新蔡县十里铺乡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以高杰华为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以起诉人所诉纠纷已经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700号生效判决解决,其所涉标的与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700号案件相同,其起诉理由与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700号案件中的被告辩驳理由相同为由裁定对新蔡县十里铺乡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的起诉不予受理,新蔡县十里铺乡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审理中,原告撤诉。2016年8月2日,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提起诉讼,本院以高杰华不是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组长,其不能代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作出(2016)豫1729民初1538号裁定,驳回了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的起诉,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村民组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本院(2016)豫1729民初1538号裁定。2017年4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无效的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效力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界定,现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西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