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明贵、王显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贵,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富,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云,男,200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法定代理人:王明贵,系王显云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足额给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如下事实:投保人河南林豫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济源市景河苑住宅楼工程,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该工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0时至2016年1月29日24时。2015年5月3日,被保险人曾玉仙在该合同约定的工地干活时从窗台上摔下后死亡,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接到通知到达事故现场后,没有告知、更没有要求投保人及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后受益人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时该公司拒赔。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但以过错原则裁判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只给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2000**元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的主张是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即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并非主张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无过错原则,而一审法院却适用过错原则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只是���定的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义务主体也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其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可以给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未经他人同意给他人设定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只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一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要求理赔的人,其行使的是法定权利,而非义务。所以,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不存在履行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义务,也不存在履行保险合同中双方从未约定的什么尸检的义务。且一审已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出现场并未主动告知并要求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对没有尸检没有过错。相反,在本案中保险人由于己方原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能及时找出能够否认被保险人不是意外事��死亡的证据,且在庭审中也始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其依法不应给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保险金的证据,不能免除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义务。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一、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在申请理赔时有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证明的义务,本案中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作为保险金申请的受益人,其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事故的证明,因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的自身原因,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核实,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已明确约定申请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当提供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该条款系我方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进行的���确约定,投保人也确实收到该条款,对条款内容已知晓,且该条款也不属于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没有再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的索赔申请人进行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二、事故发生后,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并未及时通知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其向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报案时被保险人尸体已运回四川老家,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告知需提供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并向王显富下达尸检通知单,但王显富签署不同意,即便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告知其需要进行尸检,其也不会进行尸检。因此,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作为保险金的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拒绝配合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事故的,应对其自身不能的原因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曾玉仙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其死亡是因意外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向投保人说明理赔所需各项手续材料,且王明贵等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也向王明贵等出具尸检报告通知单要求其作尸体检验,但王明贵等拒绝,由此导致曾玉仙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以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告知王明贵需进行尸检,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扩大保险责任,加重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明显错误。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金申请与给付,是双方就后续理赔事项提前作出的约定,被保险人提供约定中材料,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依照约定提供理赔材料系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的义务,现因其未履行该义务才导致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无法审核事故发生的成因、性质,无法对其理赔。一审法院以该法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辩称:一、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的实际情况是因曾玉仙与另一保险公司新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在曾玉仙意外死亡后,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就111565.06元保险金的给付产生了九份,期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以曾玉仙的死亡系非意外死亡而不予理赔。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诉讼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曾玉仙之间的保险合同判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保险金10万洋,赔付率达90%。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曾玉仙的死亡系正常人意料之外的事故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提出曾玉仙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也未要求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对曾玉仙进行尸检,却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只给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三分之二的保险金,赔付率不足67%。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给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3000**元保险金的义务。二、事故发生后,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已经向保险人提供了其力所能及所能提供的证明曾玉仙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高处摔跌意外死亡、死亡证明等一系列相关理赔材料,而保险人却以曾玉仙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拒赔,从而引起诉讼的产生。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已经尽到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的协助义务,应驳回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其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济源市景河苑住宅楼工程,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0时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保费。该保险合同为不记名保险合同,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在约定工程区域内的施工人员均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对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约定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015年5月3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景河苑工地,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员工曾玉仙站在一米高左右的窗台上干活时,不慎摔倒死亡。曾玉仙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另查,王明贵系曾玉仙丈夫,王显富系曾玉仙长子,王显云系曾玉仙次子。事故发生后,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以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未能提供证明曾玉仙死亡系意外事故造成的相关材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5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济源市景河苑住宅楼工程,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该工地的员工曾玉仙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摔倒死亡,曾玉仙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也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现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作为曾玉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曾玉仙于2015年5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摔下死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玉仙的死亡原因,而何种原因致被保险人曾玉仙死亡,尸检是最直接的证据,但被保险人未做尸检,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进行尸检有一定过错;但中行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知道可能需要理赔时有责任也有义务及时要求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但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也未通知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进行尸检,更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额为300000元,综合考虑该案事故情况、造成不能确定死因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该院酌定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2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负担1933元,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38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的载明的该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8、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9、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曾玉仙死亡是因意外事故造成,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提供理赔材料,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曾玉仙在一米高左右的窗台上干活时不慎摔下死亡,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处警证明,有关建筑安全主管部门也未认定属于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故应当认定曾玉仙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事故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曾玉仙因意外事故已在事发当天死亡,且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已经在诉讼中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提供了保险单原件、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处境证明、内江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出具的曾玉仙的死亡���明、曾玉仙的户籍注销证明、曾玉仙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等系列理赔材料,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曾玉仙的法定继承人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在本案中主张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法院所要审查的就是曾玉仙的死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只要达到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曾玉仙死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的情形下,径行按照双方对造成不能确定死因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的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