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坤、杜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坤,杜涛,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坤,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涛,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上诉人杜坤因与被上诉人杜涛、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杜涛主张的本案民间借贷缺少“借条”这一关键证据,仅凭杜涛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就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杜涛一审中提交的离婚协议是杜坤与张玲之间的协议,与杜涛无关,且部分内容虚假,杜涛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是离婚协议中的“杜涛”。3、杜坤与张玲早已分居,并不了解张玲借款何用,张玲也没有通知杜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杜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杜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坤、张玲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坤、张玲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杜坤与张玲在临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其他”一项中,所列的“对外欠款明细”载明欠杜涛“8.2万”,并约定所列欠款明细中的欠款“由杜坤负责,其余对外欠款由张玲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坤、张玲欠杜涛借款82000元的事实,在其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同时,二人也就该笔借款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杜坤、张玲系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且对财产的处理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他人利益,系有效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但杜坤并未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归还杜涛欠款820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杜坤、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杜涛要求杜坤、张玲返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杜坤虽辩称杜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但无相关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杜坤的辩称不予支持。张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杜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二被告杜坤、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杜涛借款8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二被告杜坤、张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是杜涛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二是杜涛是不是适格的原告;三是案涉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杜坤与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杜涛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本案中,杜涛为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提供了杜坤与张玲的离婚协议书。杜坤虽主张离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虚假,但对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不法外力干预的情况下,杜坤不可能为自己设定并不存在的虚假债务且约定如何偿还,故根据杜坤在离婚协议中的自认,一审判决认定杜涛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坤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杜涛是不是适格的原告。首先,杜坤在其与张玲的离婚协议中,不仅认可了欠“杜涛”债务的数额,还约定了如何偿还,标明其对债权人“杜涛”应是了解的;其次,杜坤虽对本案中杜涛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却至今未能说明离婚协议中所记载的债权人“杜涛”的详情;再者,作为举债人的张玲对一审判决关于杜涛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杜涛的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予以认定。杜坤对杜涛的原告主体资格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案涉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杜坤与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形成于杜坤与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无证据证明张玲曾与杜涛约定该债务属于张玲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杜坤与张玲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虚假、非法债务,故该债务应为杜坤与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杜坤与张玲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杜涛仍有权向杜坤、张玲双方主张权利。杜坤主张的其与张玲分居已久、对借款不知情,不能对抗其向杜涛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杜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杜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