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冬、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冬,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134号申请执行人:韩冬,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XXX,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冬与被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3元、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本院在诉讼阶段依法查封了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翰景园4-2-104房产,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房屋,被执行人名下其他两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名下车辆不申请查封;经查询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