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黄林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黄林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217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榕,女,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公司职员。被告:黄林朋,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黄林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到庭参加诉讼。黄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林朋支付拖欠的款项4328元(其中租金960元、逾期还车租金3672元、车辆损坏配件费及维修费1110元,基本保险费920元,已支付2334元);2.判令黄林朋支付违约金2640元(每日按拖欠款项1%支付,自2015年06月23日暂计至2015年08月23日,共61天,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黄林朋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林朋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林朋于2015年5月30日向天下行公司承租长安铃木锋驭(车牌号为闽D×××××)车一部,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租车单等,对于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2015年6月22日天下行公司依约取回车辆。租赁期间,黄林朋理应付给天下行公司租金960元,逾期还车租金3672元,车辆发生损坏配件费及维修费1110元,基本保险费920元,共计4328元,扣除黄林朋已支付的334元租金和2000元租车保证金,还应支付天下行公司4328元,黄林朋拒不支付。《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如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即黄林朋)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第三款:“车辆产生违章需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从乙方还车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违章押金���款。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基于黄林朋的违约行为其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天下行公司为此花费的其他费用等。黄林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美容维修派工单》、《证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闽D×××××号机动车违法信息、车辆登记表作为证据,黄林朋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天下行公司与黄林朋签订《租车单》,载明承租方为黄林朋,租赁车辆型号为长安铃木锋驭,车牌号码为闽D×××××;取车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12:59:56,还车时间为2015年6月2日12:59:56,租期3天,车辆平日租金88元/天、周末租金108元/天、节假日租金208元/天,手续费10元/单,基本保险40元/天,租车保证金2000元及预收款434元。《租车单》备注“非经天下行租��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该合同第2.3条约定,当车辆产生违章,需乙方自行处理,若乙方完成违章消除(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必要时提供甲方查阅),甲方从乙方还车日起20个工作日(福建省外一个月自然日)内完成违章押金退款。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消除处理,违章罚款及相关费用仍由承租人承担,并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交通违章事项以全国各省市政府交警网公布的信息为准。第2.4条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3.1条约定,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解除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若有)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还车时车况的确认以《验车单》为准。如还车时车辆存在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的,乙方须照价赔偿,乙方亦可选择到甲方指定维修场所自行修理、补齐设备、证件等,租金计算至甲方自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之日。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与甲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第3.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若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如车辆所在位置不在约定还车点,乙方须加付异地还车费。第4.4条约定,当乙方逾期还车或未按时缴交租金,或乙方将车辆用于转租、抵押、倒卖,或所承租的车辆非因甲方原因被第三方扣押、留置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换锁费等)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按所租赁车辆新车购置款50%计付)。第5.4条约定,乙方不得进行违章驾驶(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载或承载易燃物品、承载物品违法等),不得在危险天气或路况下驾驶,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7.1条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2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强制手段收回时,车辆归还时间以甲方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7.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回收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2条约定,《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第9.5条约定,本合同自《租车单》载明的时间起效。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验车单》发车情况一栏盖章、签字,确认车辆正常完好。2015年6月22日,天下行公司自行取回租赁车辆,黄林朋未与天下行公司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天下行公司在《验车单》还车一栏备注“右前杠、右前叶子板受损、右后叶子板受损、后备箱千斤顶、警示牌丢失、工具包丢失”。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讼争车辆共发生2次交通违章,产生违章罚款150元及违法记分6分。天下行公司确认黄林朋已经预付租金334元及租车保证金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黄林朋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黄林朋使用;黄林朋作为承租人租用车辆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黄林朋未按约定归还车辆、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林朋的取车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2日天下行公司自���取回讼争车辆。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黄林朋实际使用讼争车辆的时间共计23天,其中正常租期为10天,超期时间为13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车单》中的约定,天下行公司主张黄林朋支付正常租金960元(周末108元/天×4天+平时88元/天×6天)及超期使用费3672元[(平时88元/天×9天+周末108元/天×4天)×3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黄林朋支付基本保险费92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期内的基本险费用400元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超期使用期间的基本险费用进行约定,且前述400元费用已能弥补天下行租车公司就案涉车辆投保费用在租赁期间折算的保费,故对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剩余基本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黄林朋支付车辆损坏配件费及维修费1110元,并提交《美容维修派工单》、《证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黄林朋拒不办理还车交接手续,根据讼争合同约定,承租方归还车辆时应与出租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甲方确认的为准。故天下行公司的该项诉求,证据充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林朋应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6142元(租期内租金960元+超期使用费3672元+车辆损坏配件及维修费1110元+基本保险400元),扣除黄林朋已支付款项2334元,故黄林朋实际应付款项共计为3808元。天下行公司主张黄林朋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违章,需承租方自行处理,若承租方未能完成违章消除处理,违章罚款及相关费用仍由承租人承担,并承担100���/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黄林朋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产生违章罚款150元及违法记分6分没有自行处理。天下行公司代为处理违章必然产生费用支出,产生损失,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黄林朋支付违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元为宜。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黄林朋支付违约金(以欠款为计算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本院认为,黄林朋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返还车辆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现天下行公司主张黄林朋按应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依法应予调整,酌定调整为不高于欠款金额的50%为宜,对天下行公司主张的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款项3808元;二、被告黄林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08元为计算基数,按日1%,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以欠款总额的50%即1904元为限);三、被告黄林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违章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黄林朋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贤贤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