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德文与芦小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文,芦小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533号原告:陈德文,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芦小艳,又名芦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陈德文与被告芦小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文、被告芦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达成装修协议,原告让被告装修位于博爱县××组芦军的房屋。2016年10月装修结束,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拒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协议书系被告在原告诱骗下签订的,无论是否有效,被告均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若该协议有效,被告系芦军的代理人,法律后果应由芦军承担;若协议无效,被告更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装修款给原告多少,是芦军给的,被告未经手。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装修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装修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装房屋主人为芦军,而非本案被告,在房主不在的情况下,以让被告给原告证明给房主装修房屋的事实,骗取被告签的字。该协议违背法律,有悖常理及生活习惯与规则,该协议条款及内容均是原告事先写好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且被告签字时上面并没有标注4万元的装修价款,原告现出示的装修协议莫名其妙的出现4万元装修价款,明显证明,该标注是原告事后备注的,且上面没有落款时间。同时被告并没有持有该协议。该协议由原告起草书写好后,欺骗被告签的名字,故该协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格式合同可依法作出对原告方不利的法律解释,即不能证明装修款为4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是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装修协议,让原告承揽装修位于博爱县××组芦军的房屋,协议约定:“…;2、电视墙1个…,中间砖80×80,一块150元…;5、甲方装修款不到位,乙方有权停工。甲方芦艳乙方陈德文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合同约定装修报酬款为40000元,被告中间支付原告装修款25000元。后因中间砖(瓷砖)每块150元,被告改定标准每块为230元,计14块,共计超出1120元,该款被告拒付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装修,剩余工程电视墙未再装修。原告认为电视墙装修需3000元,被告自认电视墙装修需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5款明确约定:甲方装修款不到位,乙方有权停工。原告因被告拒付超出协议约定的瓷砖款1120元,发生争议原告停工,违约责任在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电视墙(价值5000元)原告未完成,应从装修报酬款4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款应为35000元和1120元的合计即36120,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元,应付余额为11120元。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要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小艳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文报酬款1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芦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