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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钟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8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代理检察员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钟某在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担任贺州区业务经理。期间,因在互联网赌博亏空,遂产生利用业务经理身份,以将货款打到其私人账户有优惠名义,骗取客户货款用于赌博的想法。2016年5月3日至16日,被告人钟某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货款,虚构将货款打到私人账���有优惠的事实,让客户李某3将货款50108元打到其卡号为62×××30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之后,钟某将50108元货款用于赌博和游玩。得手后,与李某3断绝联系。2016年5月14日至27日,被告人钟某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货款,虚构将货款打到私人账户有优惠的事实,让客户黄某将货款30835元打到其卡号为62×××30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之后,钟某将黄某的30835元货款用于赌博和游玩。得手后,与黄某断绝联系。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只是货款纠纷,不是诈骗,且货款不是用于赌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钟某在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担任贺州区业务经理,与客户李某3、黄某之间有业务联系。2016年5月3日至16日,被告人钟某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货款,利用业务经理身份,虚构将货款打到私人账户有优惠的事实,让被害人李某3将货款50108元打到其尾号为6530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里。得手后,被告人钟某将50108元货款用于挥霍并与李某3断绝联系。2016年5月14日至27日,被告人钟某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货款,利用业务经理身份,虚构将货款打到私人账户有优惠的事实,让被害人黄某将货款30835元打到其尾号为6530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里。得手后,被告人���某将所得的30835元货款用于挥霍并与黄某断绝联系。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日、9日、16日,李某3通过网上银行先后六次向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区销售经理钟某的信用社账号汇款50108元热水器货款,后其见迟迟未交货便打电话联系公司总部,得知钟某已于5月底辞职,认为被钟某骗了。其之前与公司交易一直是将货款打入湛南公司的指定账户。2.被害人黄某、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钟某作为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区销售经理到其店里开展退耕还林政府补贴活动,活动结束后钟某给其提出比较优惠的进货价条件,让其从钟某处订货。2016年5月14日、5月20、5月27日,李某4、黄某分三次向钟某订了三批货,之后于5月14日、20日、27日,黄某先后三次向钟某的尾号为6530的信用社账号汇款12800元、8285元、9750元,共计30835元。经其多次催促,钟某通过物流发了一台2匹的热邦太阳能热水器和一个无牌的保温桶,市场价值3200元,但不是其所经销的湛南牌。同年6月10日,钟某拒接黄某、李某4电话。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底,钟某在其所在的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是贺州片区是区域经理,但于今年6月初就一直旷工。在公司的招商会上告知客户订货后将货款打给公司账户,业务经理没有收取货款权。经公司调查发现,钟某以个人名义收取富川县麦岭李茂旺客户30800元货款和葛坡镇李某350108元货款,钟某一直没有将这两笔货款交给公司。公司要求钟某回来汇报这两笔货款的情况,但其没有回也联系不上。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钟某原先是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贺州片区的区域经理。其听说钟某叫客户把货款打到其私人账户,后又没有给客户发货才离开公司的。其接替钟某的工作后,听客户说钟某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富川县麦岭李茂旺客户3万多货款和葛坡镇李某35万多货款。按照公司的规定,客户订货后应该把货款打到公司总经理钟永贵的账户上。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葛坡街万福商店上班主要负责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和安装维护。钟某是广西湛南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经理,其只负责询问钟某是否有货,下单和打货款都是李某3去操作的,其听老板李某3说被钟某骗了一笔钱。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李某3提供的交易聊天记录、交易计划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5月3日、9日、12日、16日,李某3与钟某在微信交易的聊天记录。2016年5月3日至5月16日李某3共转账人民币50108元到钟某尾号6530的农村信用社账号里。8.被害人黄某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物流购货单,证实2016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7日,黄某分别向钟某农村信用社尾号为6530的账户存入12800元、8285元、9750元(共30835元);同月29日,钟某通过物流公司只给黄某发了两个水箱。9.营业执照,证实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永贵,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配套设备等。10.劳动合同书、业务��理考勤记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钟某与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三年。2016年6月始,钟某就一直未在业务经理考勤表签到。11.钟某尾号为6530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3日,该账号转入10000元;5月9日,该账号两次转入14108元;5月16日,该账号分三次转入2.6万元(共计50108元)。2016年5月14日该账号转入12800元;5月20日该账号转入8285元;5月27日该账号转入9750元(共计30835元)。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0日13时02分,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接到广西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发来的红色预警信息,在南宁市江南区体育路鑫景园网吧有一名网上在逃人员。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某当场抓获。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状况。现场一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葛坡街李某3的万福超市内。现场二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麦岭街信用社。1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因为赌输钱了,钟某便想通过以帮客户发货的方式套钱回来翻本。2016年5月份期间,钟某以将货款打到其私人账户有优惠的方式欺骗李某3货款共50108元。之后该货款被其赌博输光了,其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手机也停了。平时李某3的货款是直接打进公司账户,不会通过区域经理。②同年5月份左右,钟某也是因赌博输了钱,其以同样的方式,让富川县麦岭镇的李老板订购热水器货款共3万多元打入其私人账户。期间发了一台价值8000多元的工程机和一个保温桶给李老板,但均不是湛南牌的,之后就没有再发货。平时客户李老板的货款是直接给其私人账户也有直接现金交易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只是货款纠纷,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客观要件方面被告人钟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广西湛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区域业务经理,公司并未授权其收取货款。客户需要订货,货款是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才予以认可。而被告人钟某虚构将货款打入其私人账户可以便宜的事实,���得被害人李某3、黄某陷入了错误认识,将货款汇入了其私人账户。主观要件方面,被告人钟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具体表现在收取货款后未发货,根据其本人的供述将货款大肆挥霍,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芝婧审 判 员  莫小辉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