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龚傲弟与殷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293号原告:龚傲弟,男,195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殷学军,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龚傲弟与被告殷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傲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傲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了解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对外欠下大量债务,并恶意转让名下资产,逃避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殷学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殷学军向龚傲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殷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傲弟借拾万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归还拾万”。2012年11月18日,殷学军续写了借条,2014年11月18日殷学军又续写借条一份载明:“殷学军叫龚傲弟代借现金拾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利息2012年欠4000元,2014年欠8000元”。此后,因殷学军未能归还借款,龚傲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殷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龚傲弟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龚傲弟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殷学军向原告龚傲弟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殷学军续写的借条中确认结欠原告龚傲弟之前的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傲弟主张的其他利息,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1月18日起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龚傲弟要求被告殷学军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学军给付原告龚傲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龚傲弟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60元,由原告龚傲弟负担320元,被告殷学军负担31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31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