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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新仲与吴成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仲,吴成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849号原告:李新仲,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久,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原告李新仲与被告吴成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起被告到原告处定做首饰配件,截至到2016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庭根据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首饰配件。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新仲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被告吴成久捺印并签字确认,至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首饰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仲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吴成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