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烈森与王烈长刘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森,王烈长,刘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452号原告:王烈森,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烈长,男,土家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柳芳,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王烈森与被告王烈长、刘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烈森的委托代理人陈煦锋、被告王烈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烈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收回本案借款本息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在达成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分的口头约定后,原告随即将1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二被告。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约定的一年还款期满后,由于二被告无力还款,2016年10月12日,双方经对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为1.5万元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期为二个月;2、若被告逾期偿还本息,按所付本息金额每日3%赔偿原告损失;并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虽屡屡催收但无果。因此,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起诉二被告。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原告向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而支出的该笔律师代理费。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于2017年3月28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当日作出了(2017)渝024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一房屋产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170元。被告王烈长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已经支付了几万元的利息。目前经济困难,只承认偿还本金,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烈长、刘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烈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分。事后,被告按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计30000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支付3000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3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3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22日支付3000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9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12日,原告王烈森与被告王烈长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为1.5万元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王烈长出具借款《借条》。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为二个月;2、逾期还款处理:若被告逾期还款本金和利息,按所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每日3%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等。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赔偿损失费时,原告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等。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决定起诉二被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了(2017)渝0241财保3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王烈长所有的房屋产权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13万元)。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虽为被告王烈长个人,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即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于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6%已经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0126元(0.24÷365天×100000元×154天),计入本金10万元后本金数为110126元。三、关于违约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用。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既主张违约损失赔偿金,又主张了律师代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赔偿金中其请求合理部分,对原告因自身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则不予支持。该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0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此外,原告为保障其利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用1170元,是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烈长、刘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烈森借款110126元及支付损失赔偿金(赔偿金以110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王烈长、刘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烈森保全费1170元。三、驳回原告王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王烈森负担150元,被告王烈长、刘柳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