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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张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广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瑶海大市场建材城D区25号广东欧利雅幕墙材料门口的一辆牧野金鹿牌绿色三轮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广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张广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6)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