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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振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振芳,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两次传讯不到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2017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晚,被害人吴某因怀疑自己以前吸毒被抓系被告人徐振芳举报,驾驶一辆助力车并携带一把砍刀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徐厝村被告人徐振芳家门前等待被告人徐振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振芳驾驶闽B×××××越野车载陈某从家中出发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方向行驶,吴某驾驶助力车追赶,但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徐厝村东甲庙往黄石镇方向200米处路段自行摔倒阻挡了被告人徐振芳的去路。被告人徐振芳下车查看时,吴某用砍刀去砍被告人徐振芳,被告人徐振芳将砍刀夺走并将吴某左小腿砍伤,后在陈某的劝阻下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振芳与被害人吴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振芳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徐振芳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徐振芳患有严重疾病。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振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形式照片,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在押人员体检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振芳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也患有严重疾病,故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振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